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0號

聲請人 劉宏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偉浩呂偉博劉欣怡 間聲請對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共同所簽發內載金額新台幣700,000,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紙。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又按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與民法上之「請求」相當,惟民法上之請求,其方法並無限制,口頭、書面,均非所問,票據法上之提示,則非現實提示票據不可(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4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因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提示日期,且其中一名發票人甲○○為未成年人,本院乃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函知聲請人補正:㈠經查相對人甲○○未成年,聲請人應提出其簽立本票時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同意之相關釋明文件。㈡本票之聲請事項、聲請之原因及事實。㈢本票之提示日(年、月、日)?等事項。聲請人雖於民國114年9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惟陳報以寄送郵局存證信函方式請求相對人還款;惟該部分非前揭實務見解所認之現實提示,是可認聲請人仍未補正本票之提示日,且亦未補正上開其餘事項,未陳報提示日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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