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秋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3年5月7日易科罰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20日凌晨4時許,侵入 李碧唐 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旁邊之神明廳(與李碧唐之住處不相連,且無人居住,其內擺放實木圓桌、神明及雜物),王秋雄見該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屋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李碧唐所有之實木圓桌1張(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李碧唐發現上開實木圓桌失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部分:
(一)被告王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害人李碧唐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2份及現場照片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
(三)和解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載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竊取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且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所竊取之物雖未還被害人,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頁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4號卷附之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年度偵字第805號卷第22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實木圓桌1張,雖未返還被害人,但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105年12月1日和解書在卷為證(見偵卷第45頁),被告既已實際賠償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