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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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正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正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正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以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許正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各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復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
2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告││關及年│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號│名│刑│日期│度案號│院│年字號│日期│院│年字號│日期│案號│├─┼──┼──┼──┼───┼─┼───┼──┼─┼───┼──┼───┤│1│毒品│有期│104│新北地│本│105年│105│本│105年│105│新北地│││危害│徒刑│年9│檢105│院│度審訴│年4│院│度審訴│年5│檢105│││防制│10月│月12│年度毒││字第34│月13││字第34│月4│年度執│││條例││日│偵字第││9號│日││9號│日│字第93││││││166號│││││││69號││││││││││││││├─┼──┼──┼──┼───┼─┼───┼──┼─┼───┼──┼───┤│2│毒品│有期│104│同上│同│同上│同上│同│同上│同上│新北地│││危害│徒刑│年9││上│││上│││檢105│││防制│5月│月12││││││││年度執│││條例│,如│日││││││││字第93││││易科│││││││││70號││││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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