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04號
原告 張國政
被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直行,因
車速過快,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
南市○區○○街○○巷○○○弄往實踐街39巷駛出之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1元(含影印費)及機車
修復費用12,680元,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實踐街大約八米寬,旁邊又有停車,我是上
坡不可能開很快,當時並沒有發生擦撞或碰撞,雖有報警處
理,但原告沒有辦法說明發生擦撞的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騎乘機
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並沒有發生擦撞或碰撞等語置辯。經
查:
1.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108年度 司小調 字卷第1345號卷第19-23頁)為
憑,惟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受傷,
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於前揭時地所受之傷,自亦不能證明
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情事。
2.原告固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見本院108年度司小調字卷
第1345號卷第15-16頁)為憑,惟估價單僅能證明機車修
理所需費用,並不能證明修理費用產生之原因,更不能證
明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情事。
3.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發「有關本分局實踐派出
所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4時39分,獲報本市○區○○街○○
巷○○弄口交通事故案,經派員到場查處,當事人張國政與
相對人黃文德表示願自行和解,不需警方協助處理,故未
製作相關紀錄」之函文(見本院108年度司小調字卷第134
5號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7月18日南
市警交字第1080343457號函)內容,雖可認兩造於前揭時
地固曾發生交通事故,惟交通事故不一定有碰撞,是僅憑
警方曾到場處理,並無法證明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曾有碰
撞情事。
4.復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發「本分局實踐派出所
警員 莊致中 受(處)理民眾張國政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檢
視 張民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影像檔案內容係先前
行車攝錄之影像,未與本交通事故案相關。莊員當時已向
張民說明渠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本案無關,故
未予留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8年9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478817號函)
內容,可知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並未留有任何發生事故之
影像紀錄。
5.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乙節,不足採
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
撞,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3,321元【醫療費用(含影印費)641元及機車修理費用
1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