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804號
原告  張國政
被告  黃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駕
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直行,因
車速過快,適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臺
南市○區○○街○○巷○○○弄往實踐街39巷駛出之原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41元(含影印費)及機車
修復費用12,680元,並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為實踐街大約八米寬,旁邊又有停車,我是上
坡不可能開很快,當時並沒有發生擦撞或碰撞,雖有報警處
理,但原告沒有辦法說明發生擦撞的事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騎乘機
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當時並沒有發生擦撞或碰撞等語置辯。經
查:
1.原告雖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108年度 司小調 字卷第1345號卷第19-23頁)為
憑,惟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受傷,
並不能證明該傷勢係於前揭時地所受之傷,自亦不能證明
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情事。
2.原告固提出機車修理估價單(見本院108年度司小調字卷
第1345號卷第15-16頁)為憑,惟估價單僅能證明機車修
理所需費用,並不能證明修理費用產生之原因,更不能證
明兩造曾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情事。
3.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發「有關本分局實踐派出
所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4時39分,獲報本市○區○○街○○
巷○○弄口交通事故案,經派員到場查處,當事人張國政與
相對人黃文德表示願自行和解,不需警方協助處理,故未
製作相關紀錄」之函文(見本院108年度司小調字卷第134
5號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7月18日南
市警交字第1080343457號函)內容,雖可認兩造於前揭時
地固曾發生交通事故,惟交通事故不一定有碰撞,是僅憑
警方曾到場處理,並無法證明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曾有碰
撞情事。
4.復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發「本分局實踐派出所
警員 莊致中 受(處)理民眾張國政發生交通事故案,經檢
張民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影像檔案內容係先前
行車攝錄之影像,未與本交通事故案相關。莊員當時已向
張民說明渠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本案無關,故
未予留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08年9月27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080478817號函)
內容,可知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並未留有任何發生事故之
影像紀錄。
5.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乙節,不足採
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
撞,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13,321元【醫療費用(含影印費)641元及機車修理費用
1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爰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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