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碧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被告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碧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委託書貳份上偽造之 郭宇傑 簽名各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碧昭為郭宇傑及 郭靜儒 之母,因其配偶 郭阿華 即郭宇傑及郭靜儒之父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死亡後,所遺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等地號之土地由郭宇傑、郭靜儒及其等之兄長 郭家瑋 繼承。詎曾碧昭與 馮世澤 (業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死亡,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償還債務,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
㈠一百零五年六月間某日,先由曾碧昭在其位於宜蘭縣○○鄉
○○○路○○○巷○○號住處之郭宇傑房間內,拿取郭宇傑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地號(持分十二分之一)、宜蘭縣○○鄉○○段○○○號地號(持分三分之一)、宜蘭縣○○鄉○○段○○○號地號(持分九分之一)】,再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由馮世澤偽造郭宇傑之簽名二枚,曾碧昭則盜蓋郭宇傑之印文五枚而偽造辦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委託書,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宇傑之印鑑證明後,將上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游名仁 並委託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游名仁受託即在宜蘭縣○○鄉○○段○○○號(持分十二分之一)、宜蘭縣○○鄉○○段○○○號(持分三分之一)、宜蘭縣○○鄉○○段○○○號(持分九分之一)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郭宇傑之印文共六枚,並於登記原因欄勾選「設定」後,將上開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萬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 李財富 ,再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管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宇傑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碧昭及馮世澤未依約還款,郭宇傑於一百零八年二月間某日收受李財富寄發之存證信函,始悉上情。
㈡一百零五年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
○○巷○○號住處之郭宇傑、郭靜儒房間內,拿取郭宇傑、郭靜儒之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三紙【分別為宜蘭縣○○鄉○○段○○○號地號(郭宇傑、郭靜儒各持分十二分之一)、宜蘭縣○○鄉○○段○○○號地號(郭宇傑、郭靜儒各持分三分之一)、宜蘭縣○○鄉○○段○○○號地號(郭宇傑、郭靜儒各持分九分之一)】,再於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指示不知情之郭靜儒於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委託書簽名捺印,馮世澤則偽造郭宇傑之簽名二枚而偽造郭宇傑、郭靜儒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委託書,再於同日向宜蘭縣礁溪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郭宇傑及郭靜儒之印鑑證明後,將上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游名仁並委託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游名仁受託即在宜蘭縣○○鄉○○段○○○號(郭宇傑、郭靜儒各持分十二分之一)、宜蘭縣○○鄉○○段○○○號(郭宇傑、郭靜儒各持分三分之一)、宜蘭縣○○鄉○○段○○○號(郭宇傑、郭靜儒各持分九分之一)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郭宇傑及郭靜儒之印文各六枚,並於登記原因欄勾選「設定」後,將上開土地設定二百萬之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李財富,再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管領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宇傑、郭靜儒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碧昭及馮世澤未依約還款,郭宇傑及郭靜儒於一百零八年二月間某日收受李財富寄發之存證信函,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宇傑、郭靜儒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迭據被告曾碧昭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宇傑、郭靜儒及證人李財富、游名仁於偵查中結證綦詳,且有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拍字第二一號民事裁定及告訴人郭宇傑及郭靜儒所有之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等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證人李財富寄發之存證信函及被告偽造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委託書、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宜地壹字第一0八000九000號函附○○○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宜蘭縣○○鄉○○段○○○號等地號之異動索引及一百零五年收件宜登字第八三九三0號、一百零五年收件宜登字第一二二四五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合,堪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雖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七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該罪罰金刑所定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最高額為一萬五千元,而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是就罰金刑部分已無須提高倍數,可見本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須比較新舊法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述明。
三、核被告曾碧昭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其偽造告訴人郭宇傑之簽名、盜用告訴人郭宇傑及郭靜儒之印章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上開二罪,均與馮世澤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名仁蓋用郭宇傑之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為間接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犯意個別,時間互異且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曾碧昭身為告訴人郭宇傑、郭靜儒之母,僅為償還債務即與 馮世擇 共同偽造告訴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而以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償債,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審核之正確性,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已坦承犯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育有三子,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態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整體侵害程度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未扣案委託書二紙上偽造之郭宇傑之簽名各貳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之。至被告於偽造之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郭宇傑、郭靜儒之印文均非偽造,且委託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而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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