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佳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祐因竊盜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呂佳祐因竊盜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1罪,竊盜罪為3罪(已經本院前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其罪質不同,惟犯罪時間相近,並審酌總體法益之侵害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謝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