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時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時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王時敏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2991號被告王時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現住桃園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時敏明知酒後酒後不能騎車,詎其自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8時起至11時止在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宿舍飲用藥酒後,雖在宿舍內休憩一晚,但至翌日上午,其體內酒精濃度仍處於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猶於103年12月9日上午自新北市新莊區工地騎乘F62-312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宿舍,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西湖街口時為警攔查,於上午11時32分許當場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時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卷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王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嫌。又其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
7月26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
檢察官許智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