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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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冠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51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冠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盧冠頻前於①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②又於8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①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5日,並與前開②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4月22日20時許」應更正為「4月22日18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冠頻於本院拘提到案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25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上開一(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於95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醉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且仍不知悔改,再度縱意醉酒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次已屬第4次因醉酒駕駛為警查獲構成刑事犯罪,並為5年內之第2次,其屢次為警查獲、屢遭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本罪,其本次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更為曾經受罰之被告所知悉,且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見偵查卷第22頁),又刑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後更提高刑度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騎車上路,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此次未造成人員傷亡或他人財物之減損,兼衡其自陳因甫檢出眼罹疾患,心情低落故而飲酒,案發時正欲趕回住處帶兒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之犯罪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現無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515號被告盧冠頻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頻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完畢論。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店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嗣減 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2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中華路2段416巷口附近某處修車廠內飲畢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6分許,經警測得盧冠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冠頻於警詢及本│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署偵訊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檢察官周芳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丁心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