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泳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泳於民國107年7月9日14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雜貨店內,飲用維士比藥酒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
0.05以上,竟基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稍事休息後,仍於同日傍晚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沿雲林縣雲13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同日18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號」附近時,竟因酒後控制力低落,於上開地點自摔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腹部挫擦傷、左小腿及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往北港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2,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吳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3)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單;(
4)現場及車輛照片24張;(5)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6)車輛查詢資料1份(7)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可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考量其心智老化衰退,判斷非法及依判斷適法行事之能力較為降低,本院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當應知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並無故自摔,顯然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能力受到酒精影響均嚴重降低,且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42,數值甚高,惟念其係酒醉駕車初犯,犯後坦承犯行,且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歷經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其於警詢、偵查時自 陳智識 為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領取老人年金為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