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國字第27號抗告人即原告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對於民國109年8月28日本院109年度國字第27號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撤銷或廢棄109年度國字第27號裁定狀」,核其內容係對於本院109年8月28日駁回其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表明不服,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提起抗告論。
二、再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既就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