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徐黃節 聲請人 徐麗雲 聲請人 徐維助 聲請人 徐維良 上列四人之共同代理人 黃明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勝裕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受理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爰依法提出繳納測量費用收據等共三張,請依法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以保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因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必須於裁判有執行力後始得為聲請;又除提出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外,並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三、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須俟判決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雖然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為第一審判決,然因部分共有人居住在國外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現仍尚未全部確定。又查,聲請人僅提出繳納測量費用之收據影本三張,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本院已經於104年7月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應補提出費用計算書,並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聲請人於104年7月6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仍然未補正。因此,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屬不合,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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