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婷宜選任辯護人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李阿貴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婷宜(下稱被告陳婷宜)於民國109年10月3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沿新竹市往下公館方向駛至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與大同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有逆向行駛之由被告兼告訴人李阿貴(下稱被告李阿貴)駕駛後座搭載告訴人 李梁英妹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陳婷宜因此受有頭部鈍挫傷,右側前臂、膝部及左側手部、小腿脛前骨折等傷害,被告李阿貴則受有雙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右側臀部挫傷,背部拉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梁英妹則受有右側前臂、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梁英妹於110年1月17日死亡,被告陳婷宜過失傷害告訴人李梁英妹部分,業據公訴人提出110年度聲撤字第23號撤回起訴書,已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因認被告陳婷宜、李阿貴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婷宜、李阿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婷宜、李阿貴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11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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