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
條至第31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催
告行使權利屬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
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催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告之通知,始生催
告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供動產向聲請人借款,並依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因相對人
未依約清償債務,聲請人欲占有抵押物,並依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8條之規定,以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經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送達結果,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爰聲請對相對人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信函及信封各1紙為證
。然本件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設於臺北縣○○鎮○○路○○號
,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故參酌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管轄。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書記官張家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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