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宇於民國109年5月3日21時43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KL-90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慢車道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299號前,適告訴人 王婉蓁 所騎乘牌照號碼020-JH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左側前方,被告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沿慢車道超速行駛,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沿快車道行駛,亦未注意慢車道車輛行駛動態驟然右偏行駛,被告因上述疏於注意情形,而遇狀況煞閃不及,2機車發生擦撞,人車均倒地後,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腰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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