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告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09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固非在本院轄區,惟其與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並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以年利率19.97%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並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本金159,434元未為清償。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並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再將之讓與原告,依法自應由被告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欠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434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欠款畫面檔資料查詢單、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即謂「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其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20%之限度,有請求權,所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又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高達年利率19.97%,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按月加收之違約金,已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434元,及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