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品價額,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路○○段
00號
居新竹縣○○市○○里○○○街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吾人島早餐店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 張家榆 所有之現金(含零錢)計新臺幣5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博於警詢中之部分自白,(二)告訴人張家榆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計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