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 施盈盈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489號、101年度簡字第5180號、101年度易字第3028號、
101年度簡字第75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5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行為猖獗,竟率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32號被告徐嘉慶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日至6月8日間某日,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匯入、存入款項與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施盈盈,佯稱為台新銀行楊專員,可協助辦理借款云云,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與台新銀行配合之會計師,先對施盈盈謊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又佯稱為確保金錢流向,需再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施盈盈信以為真,先後於109年6月8日12時20分、15時3分、15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3萬元、3萬元至徐嘉慶名下之日盛銀行帳戶。然施盈盈匯款後欲與對方聯絡,發現對方均無回應,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盈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嘉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9年6月初因為去土城區公所申請疫情補助,曾將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一週後銀行通知帳戶遭人使用,伊才發現帳戶遺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施盈盈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共匯款8萬3,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日盛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施盈盈指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應屬事實,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以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悉存摺、提款卡、密碼很容易遭他人作為詐欺之用,且供稱於109年6月1日曾有轉帳500元測試帳戶可否使用之行為,與被告上開日盛銀行帳戶中
109年6月1日轉帳500元之情形相符,然被告實際上並未如其所辯申辦疫情補助,此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0年
2月4日新北土社字第1102414433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何將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帳戶資料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長達1週以上不聞不問,且被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失竊之資料,足認被告所辯應屬虛構,堪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