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 洪安妮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黃 昱維 律師 呂紹宏 律師被告 毛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27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12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672元,該項裁定業於10
8年10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據本院於108年9月27日駁回聲請,並於108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