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3779號
原告 蔡淑貞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1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未載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
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其訴之聲明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報案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結案日止按日給付500元,乃金錢給付之訴,其價額非不能核定;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則其權利存續期間係推定自原告請求給付之始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為止,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估算其訴訟審理期間係自本訴收案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算4年4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00,500元【計算式:每日500元×1,601日(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7年3月28日)=80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
⒉訴之聲明後段係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登報或網路媒體道歉,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之請求,裁判費分別徵收,以上合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810元(8,810元+3,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