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清恭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許○恭因政府採購法等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104年度執字第1451號案件(即附表編號2)已繳交罰金3期,剩餘3期;㈡103年簡字第879號(即附表編號3)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900元折算一日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所應適用之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受刑人許○恭行為後刑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部分: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之罪,在新法施行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在新法施行後,且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得予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事項係屬刑事實體法,為救濟不能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換刑處分,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然其折算方法,於刑之宣告同時,一併諭知,相當於科刑之程序,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折算標準之不同,導致犯人繳納罰金之數額有異,難謂與量刑之輕重無關,應屬相當科刑之變更,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
7號判決參照);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觀之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附表編號
1之罪,原宣告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之罪,原宣告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之罪,原宣告之折算標準則為「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相互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較有利於受刑人。
㈢、綜上比較結果,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受刑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受刑人因政府採購法等3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裁定准予定刑固非無據;惟查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經該確定判決諭知「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有該案確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裁定未更正檢察官聲請書,逕依聲請書之錯誤內容予以定刑,自有未合;㈡本件附表所示3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不同,原審漏未擇有利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而以新台幣1千元為折算標準自有未合。綜上所述,抗告人執抗告理由㈡請求撤銷原裁定,自有理由,原裁定另有撤銷理由㈠之瑕疵可指,本院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至於受刑人所指「104年度執字第1451號案件(即附表編號
2)已繳交罰金」部分,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執行時,會予以扣除已繳納之罰金,不會重複計算追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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