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新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鴻高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被告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0七、七六一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處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因過失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宜新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鴻高科技有限公司、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各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扣案之低週波微電腦按摩器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甲○審理中之自白;(二)檢舉函、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文山區衛生所中正區衛生所稽查談話紀錄、檢查現場紀錄、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函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三)西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低週波微電腦按摩器二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甲○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八十四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七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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