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思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8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思全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有關「被告 蘇宜士 偵查中之陳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伍思全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江念祖 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則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蘇宜士於偵訊時之結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伍思全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竟因一時疏忽,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蘇宜士身體上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809號被告伍思全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思全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
2月2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夜間10時49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永貞路39巷交岔路口,適蘇宜士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亨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伍思全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蘇宜士騎乘腳踏車直行正通過上揭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貿然○○○區○○路左轉進入永貞路39巷而碰撞蘇宜士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肇生車禍,致蘇宜士受有左肩肱骨頸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左前額撕裂傷之傷害。 嗣伍思全 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宜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宜士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江念祖偵查中之證│同上事實。│││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前揭車禍發生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3張││├──┼───────────┼────────────┤│4│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檢察官徐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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