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4號原告 曾貴忠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20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H1X1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次按民國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1年7月13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1年7月14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1年7月14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13日下午5時3分許,沿臺北市基隆路2段、和平東路3段交岔路口圓環處(下稱系爭地點),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仍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右轉向基隆路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其違規事實,並由其隨身攜帶之密錄器攝得影像後,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乃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3日掌電字第A00H1X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並通知原告之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2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惟經原告當場拒絕簽收。嗣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到案向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提出書面之交通違規陳述單申訴,惟被告仍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H1X1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而於同日送達。然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於112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職業駕駛人,當天在臺北市基隆路2段圓環遇紅燈停等,該處圓環平日約30秒才會變換燈號,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離路口還有20公尺左右,變燈後伊跟隨前方車輛往前並右轉,當時因正駕駛車輛右轉,所以視線焦點均放在右邊,又因交通通暢而可正常行進,所以預判30秒鐘轉彎應該綽綽有餘,孰料該次燈號竟未及30秒,顯然會有很多人跟伊一樣踩雷。當時還有一輛營業車輛在伊後方行駛,也一樣紅燈右轉,但警方攔查伊而未抓後方紅燈右轉車輛,可見不是僅伊存有此等誤會,可能是下班時間燈號變換的時間才改比較短,員警在此尖峰時段,不在明顯處指揮交通以幫助交通順暢,卻躲在不起眼處伺機抓違規,難認對交通有何幫助,此種執法方式不會改善交通。再加上其他違規駕駛沒被攔,就伊被攔檢開單,執法亦有不公。伊除本件外,又因其他違規被記違規點數3點,合計半年內達6點,會被吊扣駕照,影響生計,此外家有85歲老母親、無人照料亦無生活自理能力之大哥須伊照養及接送往返醫院,倘伊無駕照更將斷了家人生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件係執勤員警親眼目睹違規而當場舉發,且由警方提供之影片截圖可以清楚看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確有上揭處分所指之違規行為,故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其舉發程序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明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又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T字路口或圓環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
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1年11月29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15015968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345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本件原告雖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然被告既依未逾越30日之裁罰基準予以裁處,對原告並無不利,本院就此裁量上之瑕疵,即不再贅論,一併敘明。
㈣本件原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載違規及遭舉發、裁處乃至提起
行政訴訟等過程,除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身上配戴之密錄器於事發當時攝錄所得影像外,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1年11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13061092號函、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原告之違規行為亦屬事實,而可認定。
㈤原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其所述與其有無本件違規行為並
無干係,其家人之處境亦與原告當日有無違規行為無涉(倘若為緊急送醫而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是否可另行主張緊急避難,則屬別事,非本件所得審酌),自不能執此即率認被告之處分有何違法。
㈥至原告雖又指摘同時其他違規車輛並未遭攔查、舉發乙節,
然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所述其他車輛同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縱然屬實,惟亦與其有無違規行為,及被告對其所為裁罰之正確性均不生影響,故本件違規行為與其他人是否同有違規之間並無正當關聯性,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㈦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工作維生及家人就醫所需,因本件違規加
計違規點數3點後將導致駕駛執照遭吊扣等語,但其之所以駕駛執照遭吊扣,實係因其尚有其他違規導致違規點數累計逾法定標準所致,與本件舉發、裁處之適法性無關。縱駕駛執照遭吊扣,吊扣期間亦屬有限,且除駕駛行為遭受限制外,其工作與職業之自由並未遭到其他限制,原告既能以職業駕駛人之身分謀生,堪認具有正常智識能力,自非無其他尋求生計之合法途徑。縱使其不能親自駕車載運母親、兄長就醫,亦非無其他替代方式可以為之,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得以免予舉發之理由,是其主張同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且自陳為職業駕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並無違誤。本件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培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