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月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世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3月1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86號判決後,因被告當時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將判決正本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被告,被告已於101年3月23日收受本案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4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則被告至遲應於101年4月2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狀,有蓋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在監收容人訴狀章日期戳之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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