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方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929、6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擔任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經理,負責該分行押匯、授信放款等業務之最後決策,明知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4樓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華公司)提出之信用狀押匯及信用狀融資部分,所出具之資料均與華南銀行實務手冊外匯業務篇規定不符,本不應准予押匯或融資,宥於業績壓力,並為爭取業績表現,竟基於意圖為彩華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4年9月29日起至94年11月23日止,連續在如附表編號1-6所述之欠缺單據或信用狀正本等情形,違背職務,准許彩華公司之信用狀押匯申請,共計核准美金145萬4400元及歐元61萬280元(依行為時匯率計算約新臺幣7300多萬元)。嗣國外開狀銀行拒不付款,致華南銀行前開核准款項未能獲償,足生損害華南銀行之利益。甲○○復承前同一之犯意,又於94年11月10日,明知彩華公司提供之信用狀有效期限及貨物裝船期均已逾期之情形,依上開外匯業務之規定不得核貸,仍違背職務,准予彩華公司以逾期之信用狀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彩華公司嗣後亦未清償,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之利益(合計未逾新臺幣1億元)。嗣甲○○於警察機關未發覺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前,於95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華南銀行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均無爭執(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第2項),依上開說明,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65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6929號偵查卷第5至7頁、6798號偵查卷第52至55、57至59頁、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見6929號偵查卷第5至7頁),並經證人 馬國華 、蔡佳君、 劉金全 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見6929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6798號偵查卷第32至34、36至38、10
1至103、118至119頁),復有華南銀行出口單據審核底稿6張、華南銀行實務手冊、彩華公司存證信函、華南銀行出口押匯約定書、保結書、彩華公司在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歷年交易紀錄、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及函附之資料、被告在華南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對本案之行政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自92年8月1日起至94年12月5日止擔任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之經理,負責該分行押匯、授信放款等業務之最後決策,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等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彩華公司之押匯文件無信用狀之正本、或未提示貨運單據號或已提示貨物單據但尚未出貨,不得押匯,及彩華公司提供之信用狀有效期限及貨物裝船期均已逾期,不得放款,竟違背華南銀行實務手冊外匯業務篇規定准予彩華公司押匯及貸款之行為,核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修正後刑法中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㈡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修正前第62條前段,則規定為必減輕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均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違規核准押匯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罪而受裁判(見657號偵查卷第1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科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任職銀行經理,為爭取績效,違背職務辦理押匯及放款,致華南銀行遭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並清償200萬元(見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及臺灣銀行支票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患有巴金森氏症,須長期藥物治療並在門診追蹤(參見被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莊明達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
┌──┬────┬─────┬─────┬────────────┐│編號│押匯日期│押匯金額│收件編號│備註│├──┼────┼─────┼─────┼────────────┤│1│94/09/29│USD603000│SWB500589│CheckMemo(即出口單據審││││││核底稿)述明未提示貨運單││││││據(FCR)、下星期補出貨│├──┼────┼─────┼─────┼────────────┤│2│94/10/11│EUR288000│SWB500607│CheckMemo述明以信用狀影││││││本押匯、未提示貨運單據(││││││CMR)及買方雙簽之裝箱單││││││及產地證明等│├──┼────┼─────┼─────┼────────────┤│3│94/10/11│EUR201500│SWB500608│CheckMemo述明以信用狀影││││││本押匯、未提示貨運單據(││││││CMR)及買方雙簽之裝箱單││││││及產地證明等│├──┼────┼─────┼─────┼────────────┤│4│94/10/25│USD379400│SWB500640│CheckMemo述明未提示貨運││││││單據(FCR)、星期一出貨│├──┼────┼─────┼─────┼────────────┤│5│94/11/10│USD472000│SWB500665│CheckMemo述明本筆押匯經││││││審視雖文件齊全,但被告明││││││知彩華公司尚未出貨,因而││││││要求不寄送資料│├──┼────┼─────┼─────┼────────────┤│6│94/11/23│EUR120780│SWB500689│CheckMemo述明無正本信用││││││狀,以傳真文件先行押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