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林椿芳
相 對 人 吳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
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和解或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
,以止息訟爭、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和解或原
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
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232號裁定參照。設若原告僅撤回訴之一部或為減縮,不適
用上開退費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64
5號案審理,且相對人亦於該案提起反訴,經審理結果判決
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
220號案判決相對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且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請
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標的)遷讓返還予聲請人,並給付聲請人新
台幣(下同)4,90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標的止,按月賠償1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
5,000元,故聲請人繳納裁判費1,880元。嗣後聲請人撤回
遷讓系爭標的之聲請,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101,91
4元,則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110元。依首揭說明,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770元(計算式:1,880-1,110=770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裁判費1,11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