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告 林郎宗維
被告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2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