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禮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禮郎於民國105年3月11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上,適有告訴人 藍彩蓉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街○○號前,因閃避不及,不慎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受有腦震盪、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藍彩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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