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1號
原告 黃俊宇
被告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其淵
訴訟代理人 劉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3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111年8月15日因被告社區中繼水塔淹水,水往樓下流至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之客廳、廚房及臥室均有漏水情形,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天花板修繕費用33,600元:因漏水導致天花板局部需更新,以矽酸鈣板修復天花板並重新粉刷油漆,增加房間立面牆壁粉刷油漆,含室內保護工程及垃圾清運等。
⒉財物損失38,700元,分述如下:
⑴衣物共60件27,000元。
⑵包包3個、袋子2個、桌巾1件共6,000元。
⑶書本5本1,000元。
⑷單人床墊請求部分賠償2,000元:因漏水滲入床墊,造成床墊內部生鏽損傷。
⑸小電暖器及時鐘共2,7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300元。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請求鈞院依法判決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系爭房屋受損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福倫工程行出具之工程預算估價單、系爭房屋內物品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就其導致系爭房屋漏水而造成原告之損害部分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茲分述如下:
㈠天花板修繕費用33,6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前開漏水情形,原告自行雇工修復系爭房屋之天花板,支出33,6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工程預算估價單為證,惟原告以矽酸鈣板為材料修復天花板,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又觀之上開工程預算估價單所示,其上並未分列矽酸鈣板之每坪施工單價及零件、工資等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調查矽酸鈣板每坪施工價格約為700元,此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又觀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受損照片所示,需更換之天花板面積約為2坪左右,基此計算原告所花費之材料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700元×2坪=1,400元),工資部分則為32,200元(計算式:33,600-1,400=32,200)。
⒉次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構造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原告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11月4日,原告陳稱其於10年前購買系爭房屋,於六年前入住有重新粉刷過,惟從未更換過天花版,是上開天花板至111年8月15日漏水事故時,已使用24年10月,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天花板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44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2,200元部分,並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天花板費用,共計32,646元(計算式:446元+32,200元=32,64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衣物共60件2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衣物60件,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損,致原告受有27,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外套及褲子之費用,當屬有據。本院審酌衣服並非固定資產,且服飾材料、品質各有不同,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服飾使用年限為統一規定,本院參照「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以布料為主要材質之「窗簾」及「飾品」等項目之最低使用年限均為3年,衡諸經驗法則,窗簾應較服飾更為耐用,是本件就原告受損衣物之耐用年限若以3年為計算,應屬妥適,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自陳不知上開衣物係何時購買,衡情上開衣物60件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衣物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衣物之損害以27,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2,700元較為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2,7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書本5本共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書本5本,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損,而受有1,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書本之損失1,000元,自屬有據。
㈣包包3個、袋子2個、桌巾1件共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包包3個、袋子2個、桌巾1件,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損,而受有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上揭物品,無法於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找到相對應之品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認定依原告於本院所述使用時間,酌予折舊20分之1,是上揭物品均係108年8月所購買,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分之1,是以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17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單人床墊請求部分賠償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單人床墊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損,而受有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陳上開單人床墊以購買超過10年,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規定,系爭財物應屬房屋其他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比率分別為1000分之206;如須折舊,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年限,僅得請求原價額之10分之1)之計算方法,即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0元(計算式:2,000元x1/10=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小電暖器及時鐘共2,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小電暖器及時鐘因本件漏水事故受損,共受有2,7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陳上開電器皆於1年前所購買,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設備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之計算方法,則扣除折舊後價值為1,253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42,977元(計算式:32,646元+2,700元+1,000元+5,178元+200元+1,253元=42,97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9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原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附表:
一、天花板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00×0.045=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0-63=1,337
第2年折舊值1,337×0.04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37-60=1,277
第3年折舊值1,277×0.045=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77-57=1,220
第4年折舊值1,220×0.045=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1,220-55=1,165
第5年折舊值1,165×0.045=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1,165-52=1,113
第6年折舊值1,113×0.045=5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113-50=1,063
第7年折舊值1,063×0.045=48
第7年折舊後價值1,063-48=1,015
第8年折舊值1,015×0.045=46
第8年折舊後價值1,015-46=969
第9年折舊值969×0.045=44
第9年折舊後價值969-44=925
第10年折舊值925×0.045=4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925-42=883
第11年折舊值883×0.045=4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883-40=843
第12年折舊值843×0.045=38
第12年折舊後價值843-38=805
第13年折舊值805×0.045=36
第13年折舊後價值805-36=769
第14年折舊值769×0.045=35
第14年折舊後價值769-35=734
第15年折舊值734×0.045=33
第15年折舊後價值734-33=701
第16年折舊值701×0.045=32
第16年折舊後價值701-32=669
第17年折舊值669×0.045=3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669-30=639
第18年折舊值639×0.045=29
第18年折舊後價值639-29=610
第19年折舊值610×0.045=27
第19年折舊後價值610-27=583
第20年折舊值583×0.045=26
第20年折舊後價值583-26=557
第21年折舊值557×0.045=25
第21年折舊後價值557-25=532
第22年折舊值532×0.045=24
第22年折舊後價值532-24=508
第23年折舊值508×0.045=23
第23年折舊後價值508-23=485
第24年折舊值485×0.045=22
第24年折舊後價值485-22=463
第25年折舊值463×0.045×(10/12)=17
第25年折舊後價值463-17=446
二、包包3個、袋子2個、桌巾1件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005=3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300=5,700
第2年折舊值5,700×0.005=2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5,700-285=5,415
第3年折舊值5,451×0.05=2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5,451-273=5,178
三、小電暖器及時鐘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00×0.536=1,4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00-1,447=1,2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