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相對人甲○○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
.V6現應受丙○○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
現應受乙○○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
Paro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利息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係由聲請人預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7,000元(117,600+1,650+1650+3,300+2,800=127,00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松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9,4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27,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