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告 馮繼陸 被告 陳羿伶 被告 隆易 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隆易民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隆易民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隆易民與被告陳羿伶為夫妻關係,於102年6月初起分別
以「 楊博雄 」「 邱莉玲 」之化名,對於甫認識之計程車司機原告馮繼陸佯稱將為伊汰換老舊之計程車,並協助馮繼陸進入台灣大車隊擔任幹部,再以贈送其子 馮益榮馮羽翔 (原名 馮世杰 )、 馮世維 電腦、金飾(屬假金飾)、背包禮物之方式取得馮繼陸之信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6月23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向原告馮繼陸佯稱
開設手機行需衝業績云云,致原告馮繼陸陷於錯誤,由原告馮繼陸本人或由原告馮繼陸取得馮羽翔、馮世維、馮嘉敏、 馮繼光 等人之授權,分別於新北市中和區、新莊區之行動電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此詐得該等綁約所取得之行動電話。
⒉於102年7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金盈銀樓
,向原告馮繼陸佯稱親友結婚未帶現金云云,致原告馮繼陸陷於錯誤,代為刷卡購買金飾(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元)。
⒊於102年某時起至102年8月6日止,向原告馮繼陸佯稱投資
卡拉OK店云云,致馮繼陸陷於錯誤,先後交付29萬、81萬元,共計110萬元。
⒋被告隆易民、陳羿伶共同向原告馮詐得之金額共計130萬元。
此業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被告隆易民與被告陳羿伶罪刑在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羿伶陳稱:被告月薪只有2萬多元,還要扶養3個小孩,另案還在繳納和解金,所以無法答應原告什麼條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
三、被告經隆易民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隆易民、陳羿伶共同向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事實,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隆易民、陳羿伶罪刑在案,有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被告隆易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陳羿伶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隆易民、陳羿伶共同向原告為上開詐欺之事實,有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被告隆易民、陳羿伶自應就原告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隆易民、陳羿伶賠償其因遭詐欺之130萬元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隆易民、陳羿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隆易民、陳羿伶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22日送達被告隆易民、陳羿伶,是原告得向被告隆易民、陳羿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4月23日,同堪認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
易民、陳羿伶給付130萬元,及自10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隆易民、陳羿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原告追加31萬5000元部分,另以裁定為之。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連思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