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黎思驊 被告 湯姆 (年籍不詳)
張華莉 (年籍不詳) 劉稚齡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正本。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證據並所犯法條。
四、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選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僅載有被告等之姓名而已,其餘關於被告等之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均未載明,復未記載所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亦未按所有被告人數提出相應之自訴書狀繕本。又自訴人未陳報其本身具備律師資格,且未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狀。據上,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博然
法官洪韻婷
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