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8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因強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於九十六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經減得之刑(有期徒刑二十三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始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七時許之夜間,趁 蔡志宏 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住處兼辦公室無人在內之際,以身體撞開該屋後方之木門之方式,毀壞門扇而侵入上址後,徒手竊取蔡志宏所有之支票四張、存摺二本、印章十顆、電腦主機、螢幕、DVD播放機、液晶電視、冷氣升降機、加壓機各一台、電鑽、釘槍、電鋸各一支及管箝二支,得手後逃逸。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蔡志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宏於警詢時所指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被告陪同員警起獲贓物之現場暨贓物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知以正當方法得財,竟侵入住宅實施偷竊行為,惡性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