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訴訟代理人 施勝民 相對人 黃瓊瑤
林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
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11月18日以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下稱105年度鳳小字第373號判決為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無非以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有委託抗告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承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事實。然抗告人嗣尋獲相對人於103年7月31日簽蓋之「承購高雄市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下稱前開申請書資料)之新證據,於109年6月22日據此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案號:本院109年度鳳再小字第1號,即原裁定),縱使如原裁定所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於再審之訴繫屬中,抗告人又在本院109年6月5日所發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中尋獲「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8年11月27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83256200號函」(下稱系爭函覆資料)之新證據,抗告人旋於知悉後30日內即109年6月29日以民事再審之訴續狀提出系爭函覆資料。是以,抗告人提出前開申請書資料時點固已逾收受判決書起算之再審不變期間,惟抗告人另行尋得提出之系爭函覆資料並未逾知悉時起算之30日再審不變期間,原裁定卻未予審酌系爭函覆資料,容有重大錯誤與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係在109年6月5日取得電子卷證光碟後始知悉系爭函覆資料存在,並於知悉後30日內即109年6月29日提出系爭函覆資料云云,並提出電子卷證光碟片複印照片在卷為證。惟查,系爭函覆資料為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108年11月19日以雄院和字刑酉108易461字第1089010376號函詢高雄市政府,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1月27日函覆之文件,而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為本件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施勝民,因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買賣衍生本票糾紛,遭訴違反業務侵占罪之案件,而系爭函覆資料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提示施勝民並經其答辯以:此份文件就是在說他們(即本件相對人)超出期限重新申請,結果他們直接跑去申請,把我們原來努力這段抹煞掉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見卷末證物袋內附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卷一第149至
157頁、卷二第389至390頁)。是以,施勝民既為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並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即知系爭函覆資料存在,甚且對系爭函覆資料答辯如本件抗告意旨(即可依系爭函覆認定相對人有委託抗告人處理系爭土地),則衡以施勝民為代抗告人提起給付服務費事件以及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代理人,代理抗告人處理本件爭訟、攻防、證據提出,就施勝民所知之事,實等同抗告人可知之內容,除施勝民惡意不用,抗告人豈可能不知系爭函覆資料存在,是抗告人僅以前開電子卷證光碟片上所載109年6月5日逕主張於該日始知系爭函覆資料存在等情,自非可信。依上所述,堪認抗告人於109年3月5日後不久既知悉系爭函覆資料存在,卻遲於3個月餘之109年6月29日始提出系爭函覆資料,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更何況,原確定判決係於105年11月18日宣判、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受理並於106年
3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該裁定於106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函覆資料為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19日函詢經高雄市政府於108年11月27日函覆之文件,亦如前述,是系爭函覆資料既為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抗告人以此作為提起再審之新證據於法本非適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4項、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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