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252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9年6月15日為警逮捕時,業已坦承犯行,而當時檢察官即以反覆實施同一犯罪非羈押難以偵查為由將伊收押,在羈押期間,檢察官所訊問之案情,伊一一坦承並敘述由來,可見伊犯後態度良好,而今移交法院,法院仍以相同理由羈押,而伊業已坦承犯行,難道非羈押才能進行審理、判決、執行?伊係染上毒品惡習才會異想天開,不斷以同樣手法訛詐銀行,將不法所得提供龐大毒品需求,如今伊收押至今已2個月多,其禍源毒品業已戒除,並對所犯行為自責不已,深感悔悟。伊來自單親家庭,家中年邁母親身體長年不適,並為伊之官司四處奔波,每每思及此處,實感不忍不孝,而伊本身婚姻亦屬離異,尚有一名未成幼子需撫養。綜上所述,請體恤伊家庭狀況,並念及犯後態度良好,准予交保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多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9年8月9日裁定羈押。
三、經查:本件原據以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自屬無據;再者,被告所稱年邁母親身體長年不適,尚有一名未成幼子需撫養云云,並不影響前開羈押之必要性,且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