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龍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玉製觀音佛像壹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志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3時55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觀音講寺」參拜,將統一發票1紙投入功德箱內,且與寺內人員 凃絹 攀談閒聊,向凃絹佯稱其從事景觀設計工作,待寺廟日後完工,可幫忙從事寺廟門口設計云云,並將書寫「0000000000、0000000000、邱志龍、景觀設計」等內容之紙條1紙交予凃絹,其後復向凃絹提及寺內所供奉之玉製觀音佛像1尊,佯稱其欲購買該尊玉製觀音佛像云云,經凃絹表明該尊玉製觀音佛像係屬非販賣品後,邱志龍仍向凃絹佯稱其欲將該尊玉製觀音佛像攜出估價,估價完後立即返還云云,致凃絹因其前開言行舉止,誤信其應屬言而有信之人,遂勉為同意,並告知邱志龍應立即返回,詎邱志龍一去不返,凃絹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志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凃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手寫紙條、被告投入捐贈箱之發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5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234830號鑑驗書、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往觀音講寺參拜,將統一發票1紙投入功德箱內,且與寺內人員凃絹攀談閒聊,向凃絹佯稱其從事景觀設計工作,待寺廟日後完工,可幫忙從事寺廟門口設計云云,並將書寫「0000000000、0000000000、邱志龍、景觀設計」等內容之紙條1紙交予凃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開事證足資證明,參以證人凃絹於警詢時證稱:該不明男子進來觀音講寺拜拜後,我給了他一杯茶,跟他稍微聊天了一下大約2分鐘後,他就起身去斜對面處之地方觀看觀音佛像,他跟我說他很喜歡這尊觀音佛像,他想要買下這尊佛像,但我跟他說這尊不賣,這是非賣品。而他就跟我說用擲茭的方式說如果有一杯聖茭的話他就要把這尊佛像拿去估價,而他擲到一個聖茭後,就馬上拿起蓋著觀音佛像的蓋子,把佛像拿起來裝進袋子裡後,就要離開,跟我說半小時以後就回來了,而直到現在該不明男子都還沒回來也沒把佛像還回來,故我深覺自己被詐騙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拿去給人家估價,我跟他說沒有要賣就不用估價,他說「沒關係,我來估價看看」,他就放在他的東西裡面,我也相信他的人格,他說「我會馬上回來」,可是等不到人;他說他想要拿去讓人估價看看多少錢,我說不用,這個沒有要賣,他說「沒關係,我來估價看看,我很喜歡,師傅如果回來我要跟師傅講看多少」;他說要拿去給人家估價,我說不用,沒有要賣不用估價,他說「沒關係,我一下子馬上回來」,我也跟他說不好,他說沒有關係,馬上回來;我也跟他說馬上回來,他說會啦,會馬上回來;他也拿發票去捐功德箱,我想說這個人很有佛心,所以我也相信他的人格,怎麼知道等一下真的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可知被告與凃絹攀談時佯稱其欲購買該尊玉製觀音佛像云云,經凃絹表明該尊玉製觀音佛像係屬非販賣品後,被告仍向凃絹佯稱其將該尊玉製觀音佛像攜出估價後立即返還云云,凃絹因見被告前開捐獻發票等言行舉止,誤信其應屬言而有信之人,遂勉為同意,並告知被告應立即回來,未料被告一去不返,始知受騙。依此,被告在前開過程中,係對凃絹施以言語詐術,使凃絹誤信其估價後旋即歸還玉製觀音佛像,並未對凃絹施以任何不法腕力,亦非趁凃絹不及抗拒之際而掠取,核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搶奪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尚有未合,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歸還玉製觀音佛像或賠償被害佛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玉石買賣、已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玉製觀音佛像1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蔡盈貞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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