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啟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14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
2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再按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告張啟志居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3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在卷,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查本院原審判決,已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上開居所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加計1日在途期間,計至103年3月3日(星期一)止,其10日之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故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3月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日期章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規定,其上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諭知上訴駁回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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