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正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沒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有「adidas」商標圖樣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正傑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07年2月23日期滿。扣案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揭規定,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現行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再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是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有「adidas」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為被告所有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9、41、42頁),並有鑑定報告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2份、網站網頁、網路對話內容及扣案仿冒商標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0、21、25至27頁)。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扣案有「adidas」商標圖樣之仿冒行動電話保護套1個,自應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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