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桃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廖天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以桃警分刑秩字第11200417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天祥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手銬1付、指銬1付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天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9時14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沃客商旅桃園館

     112號房內。

㈢行為:未獲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付、指銬1

  付。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扣案手銬及指銬照片2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手銬及指銬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黃狗 」之人借放在我這得云云。然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前已自承:警方扣得之手銬及指銬皆為我所有等語,則其又改稱並非其所有而係他人寄託者,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加以警銬本非任何人得以任意持有者,此為一般社會之通念,被移送人另辯稱:不知道是違法的也不知道要放在哪就帶在身上云云,亦係飾卸之詞。綜上,被移送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尚不足採。

四、核被送移人廖天祥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另扣案之手銬1付及指銬1付,為查禁物,業如前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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