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縉深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縉深與告訴人 邱采晴林豐証 原為友人,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1時15分許前往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住處,雙方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拍桌及腳踹方式,徒手毀損上址客廳內之桌子1張、水壺1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該等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采晴、林豐証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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