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元皇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元皇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元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0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路段000號前,欲右轉至後勁西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右側有告訴人 曾雅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附載鄭○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向第四車道行駛至此,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大腿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