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小字第1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即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終止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是否合法?應否賠償尚未到期之
服務費?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5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
與原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提供三年之系統保全器材租賃及保全服務,被告負有每
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625元之繳費義務,而被告未依系
爭契約履行契約迄98年6月20日止,而竟自97年8月6日起拒
不付服務費,違反兩造約定系爭契約第23條第一小條之約定
期間,被告仍應補償給付尚未到期之自97年8月6日至98年8
月20日為止第三年服務期間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7,160元
。因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對於被告之抗辯,則以
原告確實均有按照系爭契約派員巡邏每月至少二次,最多八
次,並提出狀況處理巡迴報告書96年8月10日、17日、31日
、9月7日、21十日、14日、28日等多紙,以及原告公司內部
巡邏通訊紀錄一份為證,被告不得無正當理由提前一年終止
契約,被告應依約繼續履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稽,本件兩造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性質上既屬委任契約,則被告自得提前終止契約。兩
造所訂立契約屬保全服務契約,乃由保全業者提供保全防護
服務,契約另造則給付服務費,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應屬
委任契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97年8月6日提前終
止,原告自不能收取服務費用。(二)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係
因原告並未依照契約之承諾至少每月派遣巡邏車巡視被告之
標的物環境二次,被告終止契約有正當理由,而依據系爭契
約第23條第一項約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限為一年之應收
保全費與已收費用之差額,而本件被告已經履行契約逾二年
以上,減除後已無差額,被告終止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賠償。而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
約範本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者,應
賠償保全業者,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而
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應解釋原告公司所得請
求賠償金額為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
惟本件減除後已無差額,被告終止契約,原告自不得在請求
賠償。(三)原告因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後,並未受有損
害,不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主張之金額為違約金
,亦屬過高,請求酌減。因之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
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
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
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
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
不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最高法院判決
著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其內容除由原告對
於被告住家提供保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及該設備之設
計、安裝外,尚包括原告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
經常派遣巡邏車輛巡視標的物環境及收到異常訊號後派員
前往標的物查看、連絡警察機關、當事人等項(系爭契約
書在卷第5條),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
兩造簽訂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乃以原告提供勞務給付,
以保全服務標的物之安全防護為契約目的,保全系統之設
置僅為提供受任給付之方法,而保全服務首重當事人間之
信賴關係,兩造訂立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僱傭、承攬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堪以認定(按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764號判決均同此認定)。
(三)因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縱
當事人間有特約委任期間為三年,然亦不能限制被告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可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被告固
主張原告未依照契約至被告處所按月巡邏二次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公司之狀況處理巡迴報告書96年8
月10日、17日、31日、9月7日、21十日、14日、28日等多
紙,以及原告公司內部巡邏通訊紀錄一份為證,姑不論原
告究有無履行契約所約定之巡邏義務,然足徵契約兩造對
於彼此之信賴關係已有所疑,被告既對於原告之信賴已經
動搖,揆諸前述委任契約之特性,自得終止系爭契約而解
消雙方之委任關係;從而被告已於民國97年8月1日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879號存證信函
一紙為證,且經被告另以存證信函函覆為拒絕表示並請求
賠償一情,亦有被告於97年8月20日寄發之嘉義站前郵局
第92號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足認原告已經收受被告所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信為真實,則系爭保全服務契
約自97年8月1日起已經合法終止,堪以認定,原告自不得
再對被告請求終止後自97年8月1日起迄98年6月20日止之
契約服務費用。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應補償服務費云云,然
查:該條約定內容為「甲方(即被告)無正當理由而終止
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即原告)一年份服務費(不得逾
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拆除器材
之費用由甲方負擔」,則揆之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尚難
謂無正當理由,已如前述,而依據該條但書約定「不得逾
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顯見該賠
償僅限於被告履行契約未滿一年以前而終止契約之情形,
本件系爭契約雙方已經履行兩年,被告所已經繳納之服務
費顯然已經逾一年之金額,原告自無從依據該約定條款請
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
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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