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達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0
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26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達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達智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
9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 黃思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丟棄○○○區○○路○段○○○號前。
㈡復於100年7月8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
停車場,徒手竊取 謝明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先將該部機車推至臺中市○○路○○○號前,以上開鑰匙嘗試發動該機車,因無法啟動電門而丟棄在該處。㈢因張達智無法發動上開機車,遂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巷○○號前,再以上開鑰匙啟動 林喬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並騎乘該機車前○○○區○○路○段○○○號之「勁爆網啡」前停放。
㈣嗣經黃思硯、謝明哲及林喬智等人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
處理,並經警於100年7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區○○路○段○○○號前「勁爆網啡」前,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失竊車輛而於該處查獲張達智,並當場扣得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林喬智);及張達智所有供前揭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張達智並於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供出前揭竊盜犯行,且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帶同警員至前揭位於臺中市○○路○○○號前丟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地點,並當場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謝明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思硯之代理人 陳莊仁 、證人即被害人謝明哲、林喬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3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並有前揭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及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預備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達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張達智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
㈠、㈡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7至1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100年7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詢卷第5、6頁),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前揭犯行,應符合自首要件無誤,又被告自白前揭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前揭位於臺中市○○路○○○號前即其丟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地點,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是被告顯有真誠悔悟之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部分犯行,依法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佳,曾有竊盜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開行竊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己之私利為代步所用、竊盜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被告與被害人間並無任何仇隙,兼衡被告竊盜各該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警詢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所竊取之上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等,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㈢所示犯行所用;及供其為前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預備所用,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陳在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1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