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CARNACIONDESIREEJUEGO(中文名:戴思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8、2137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菲律賓籍,中文姓名:戴思林,下稱戴思林)於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Wang」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ZhangWang」),「ZhangWang」要求戴思林提供金融帳戶從事比特幣交易,而戴思林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將其所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其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以縱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竟與「ZhangW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戴思林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帳戶)之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ZhangWang」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待相關詐騙款項匯入後,復由戴思林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並依「ZhangWang」指示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將上開詐騙款項轉交予「ZhangWang」,因而賺取若干比例之報酬。嗣「ZhangWang」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甲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即推由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列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乙○○、丁○○施用詐術,致乙○○及丁○○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入上開兆豐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戴思林復依「ZhangWang」之指示,陸續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地點之某自動櫃員機,將前述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前往臺南火車站前方某處之比特幣販賣機台,以上述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復將購買比特幣後所取得二維條碼(QRCODE),以LINE傳送與「ZhangWang」,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戴思林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因乙○○、丁○○等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思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金訴卷第44至46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資料、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以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提出匯入受騙款項之匯款資料,暨上開兆豐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被告提供上開兆豐帳戶資料予「ZhangWang」,「ZhangWang」及所屬甲集團取得被告所有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再推由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本案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各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渠等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兆豐帳戶內後,被告復依「ZhangWang」之指示,提領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贓款後,再前往臺南火車站前方某處之比特幣販賣機台,以上述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後,再將購買比特幣後所取得二維條碼,以LINE傳送與「ZhangWang」,以遂行渠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基此以觀,堪認被告與「ZhangWang」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前述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以及以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方式轉交詐騙贓款予「ZhangWang」等車手工作,惟被告與「ZhangWang」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ZhangWang」及所屬甲集團於取得被告上開兆豐帳戶資料後,遂推由甲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兆豐帳戶內後,被告復依「ZhangWang」之指示,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不詳地點之某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依「ZhangWang」之指示,前往臺南火車站前方某處之比特幣販賣機台,以上述詐騙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將購買比特幣後所取得二維條碼,以LINE傳送與「ZhangWang」,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業如上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切斷資金與當初實施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人之關聯性,足以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與「ZhangWang」間,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再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2次),詐騙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如前述,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下,多係利用他人帳戶收受不法所得款項,而被告竟輕率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帳戶予「ZhangWang」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致成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復依「ZhangWang」之指示,將其所提領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並將購買比特幣後所取得二維條碼,以LINE傳送與「Zh
angWang」,使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犯罪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情節及程度,暨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各自所受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被告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中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在日月光公司工作,家中尚有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一卷第1頁〉;審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均不得易科罰金,及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有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以及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丁○○分別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稱:伊幫「ZhangWang」領錢可以獲得5,000元等語(見審金訴卷第41、42頁);由此可見該等款項,應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因涉犯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定在案一節,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存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7至23頁),故本院自毋庸再次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均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將上開詐騙款項均轉交予「ZhangWang」,已如前述,而非屬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故被告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併此述明。
五、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係菲律賓籍人士,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除110年間曾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判罪刑,並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存卷可查;又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居留期限至113年4月18日止,有卷附被告居留證影本及居留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目前為合法居留,並已有正當職業,且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一旦將被告驅逐出境,亦將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詐騙時間、手法及遭詐騙金額)相關證據資料主文欄1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暱稱「mikeliu810」與乙○○聯繫,並佯稱:回國後會與其交往,並寄包裹至台灣當作禮物云云,復以暱稱CustomTaiwan以Gmail與乙○○聯繫,並佯稱:包裹收件人需支付一筆費用云云,致乙○○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110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將160,000元匯至上開兆豐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影本、IG對話紀錄、Gmail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號:0000000000)、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3頁正反面、第7、9頁正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15至32頁)②上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見警二卷第19、21至23、25、26頁)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丁○○(未提告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丁○○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於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55分許,將72,511元匯至上開兆豐帳戶內。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網頁截圖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二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9頁〈均正面)、第41至56頁)②上開兆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各1份(見警二卷第19、21至23、25、26頁)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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