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59號聲請人 陳吉松 相對人東大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炎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複丈費及建│4,225元│聲請人預納。││物測量費│││├────────┴────────────┴─────────────┤│附註:││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7,699元(13,474+4,225=17,6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