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小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03號
原   告  李沁芃
被   告 懋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誤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在桃園市○○區
○○路○段00號之7-11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述原告所匯錯款項之利益
3萬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6年1月17日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
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4月11日函及所
附該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4頁)1份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本件被告並無合法之正當
權源,受有原告轉帳匯款之3萬元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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