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54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四六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代表人 吳文憲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公申決字第○二二九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所屬職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請被告調任所屬夜間部組長,遭被告以不符職業學校規程第二十八條為由而否准。原告提出復審後,經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認上開事項屬被告之管理而改以申訴程序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亦為相同見解。本院以為原告請調組長職務被拒,並不影響其現行職務與公務員身分,故堪認被告基於職業學校規程之有關規定,對於原告調整職務之請求予以否准,應屬公務機關對於所屬人員所為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係審查其公務員之任用資格,所為之准駁處分,已侵害原告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云云,惟有關公務員任用資格之審查係考試院之職權,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誤會,合先說明。
二、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而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再申訴決定後即告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再事救濟;蓋以行政訴訟審查之對象,以行政機關違法之處分為限,不當之處分不與焉。縱公務人員認為服務機關就工作條件或管理所為之處分為違法,惟該項處分於公務人員之資格無所改變,於其服公職之權利並無重大之影響,公務人員保障法既已設有申訴、再申訴之救濟程序以資保障,基於行政機關維持公務有效運作之本質,尚無許公務人員提起行政訴訟由司法審查之必要。本件如前所述,係適用申訴、再申訴程序之事件,而原告之申訴、再申訴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八公申決字第○二二九號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述之實體方面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並予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蔡進田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