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調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竹小調字第619號聲請人 傅俊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本田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陳本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