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一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一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被告酒後騎乘輕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態度良好。
(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駕前科。
(六)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383號被告鄧一善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一善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於103年8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附近某雜貨店內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20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復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與永華六街口時,因不勝酒力,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試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