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12號聲請人 羅翊寧 相對人 羅清河 關係人 羅浚乾
羅浚濱 上一人 徐宏澤 律師代理人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羅清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羅浚乾(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羅翊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玖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捌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翊寧為相對人羅清河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0月11日起因多重疾病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官:中午吃什麼?)肉圓,忘記了。(法官:會冷、熱、餓?)都不會。(鑑定人﹕今年幾歲?)75歲。(鑑定人﹕現在的年月?)9月28日。(鑑定人﹕住哪?)竹北。(鑑定人﹕聽國、台語?)台語。(鑑定人﹕住的地址?)中正路49號。(鑑定人﹕現在住哪裡?)【想一想】忘記了。(鑑定人﹕誰來看過你?)女兒,我有兩個兒子。(鑑定人﹕她的名字?)【相對人說的內容聽不清楚】。(鑑定人﹕這是誰?)【指關係人 羅俊濱 】兒子,第二個,羅俊濱。(鑑定人﹕之前有來看過你?)有。(鑑定人﹕頻率?)不一定。(鑑定人﹕太太呢?) 羅何瑞美 。(鑑定人﹕她跟你住?)沒有跟我住,跟孫子住,照顧關係人羅俊濱的小孩。(鑑定人﹕太太有來看你?)有。(鑑定人﹕何時來?)忘記了。(鑑定人﹕兒女看你有沒有說這是什麼地方?)沒有。(鑑定人﹕這是國軍醫院。)我不知道,住了一年。(鑑定人﹕你太太有來看你?)沒有,都我去看,只要能走,我就會去,約半年多去看。(鑑定人﹕左腳舉高...)【相對人舉右腳、左腳、左手均正確】。(鑑定人﹕有工作?)我在辦報,聯合、中國時報都在賣,退休半年。(鑑定人﹕今年民國幾年?)104年。(鑑定人﹕今天幾日?)10月10日。(鑑定人﹕還差一點,今天12日。)喔!【笑】。(鑑定人﹕現在白天、晚上?)白天。(鑑定人﹕住哪?)博愛街。(鑑定人﹕家在哪?)博愛街,我也住那,我有二棟房子。(鑑定人﹕請複誦剪刀、冰箱、火車。)冰箱、火車,另一個是什麼。【鑑定人再唸一次,相對人複誦】(鑑定人﹕100減7?)97。(鑑定人﹕再減7?)70。(鑑定人﹕再減7?)63。(鑑定人﹕再減7?)【相對人一直重複63減7】50;53。(鑑定人﹕53減7?)剩40幾。
(鑑定人﹕還記得三樣物品?)剪刀、火車,53減7剩40幾。(鑑定人﹕還有一樣東西。)忘記了。(鑑定人﹕請複誦家和萬事興。)【複誦正確】。(鑑定人﹕學歷?)初中畢業。(鑑定人﹕有老花眼?)沒有。(鑑定人﹕什麼字?)【提示手上紙本『請閉上眼睛』】不認識。(鑑定人﹕左手拿紙。)沒辦法【用右手拿紙,再以左手拿另一邊】。(鑑定人﹕用右手對摺,放右大腿。)【相對人正確做到】。(鑑定人﹕這多少?共多少?)【100、500、1000】100、500、1000,共1500。【後改稱1600】(鑑定人﹕這是什麼?用過嗎?)【指提款卡】不曾。(鑑定人﹕有財產?)有房子。(鑑定人﹕在哪?)竹北。(鑑定人﹕什麼路?)【想】中山路。(鑑定人﹕誰住?)我老婆。(鑑定人﹕剛剛不是說住新竹?)她兩邊住。(鑑定人﹕有出租?)中山路有租人,租三萬,我自己收租。(鑑定人﹕有人管理?你住這裡有人幫你?)我收。(鑑定人﹕可是你住這?)我會去收。(鑑定人﹕住這有出去嗎?)多少,我自己一人出去,坐輪椅出去,我可以自己上下。(鑑定人﹕要下來試試看?)【聲請人及關係人羅俊濱均稱『他不能下來』。】(鑑定人﹕如何去廁所?)尿管我沒用。(鑑定人﹕去過銀行領錢?)有,自己去。(鑑定人﹕帶什麼去領?)不用帶,報名字,銀行都認識我。(鑑定人﹕有存摺?)有。(鑑定人﹕要帶存摺領?)要。(鑑定人﹕要填單子?)不要。(鑑定人﹕要帶印章?)要。75歲還年輕,如果100歲就不行。」聲請人則稱「相對人約5、6年前因車禍頭部開刀三次,開刀前曾有中風。之前都是昏迷狀況,現在時好時壞,有時認得我,有時不認得,有時記不起自己的名字,有時說我是他妹妹,或是阿姨,會表達冷、熱、餓。第一次就顱內出血,第二次相對人在外騎機車跌倒,之前在崇德時能走路,但常常送急診,因跌倒才送至富林,但富林照顧不好,相對人常常昏迷。如果關係人羅俊濱說父親有自主能力,如果關係人羅俊濱出售不動產並由關係人羅俊濱全權處理,但安養費用之前係以租金支付。這裡的人讓相對人自己吃,但吃不好,我來我會餵。相對人已退休20年。」關係人羅俊濱稱「約5、6年前有開刀,第一次車禍,沒有顱內出血,第二次跌倒有顱內出血。父親認得我,也知道自己的姓名,可以清楚表達吃飯,但包尿布。相對人跟我住,我住4樓,媽媽住3樓,相對人住2樓,4樓須從另一個門進入,1、2、3樓有樓梯相通。95年報社賣掉。」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顱內出血,造成老年失智症及器質性精神病,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應,但經常時空倒錯,有時答非所問或錯誤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及器質性精神症),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9月16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關係人羅俊濱雖認相對人之情形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相對人之配偶業於97年7月31日去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卷第14頁),且其無法自行起床、站立及走路,此亦為關係人羅俊濱所不爭執(卷第41頁),然其於本院鑑定時卻仍表示其妻會來探視,其能自行收租。而其房屋業已出售,為關係人羅俊濱自陳在卷(卷第171頁),顯見其時空錯置,對財務之情形及處理狀況已有所混淆。另關係人羅俊濱提出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係律師解釋監護宣告等事,均屬律師陳述,相對人多數時間均係聽,僅於最後律師表示「你的財產要交給兒子、女兒或是其他人管理好嗎?」時表示「我自己有辦法處理,沒有這麼笨。」另於律師提及相對人財產、金錢或簽名蓋章等事,相對人僅低頭聽、或無表示、或搖頭、或說不記得、不知道,並時而茫然,僅於律師稱留400萬元給相對人用,相對人回稱「給我用嗎?」律師說要留給相對人用,相對人則回稱「好、可以」。再就是否要告兒子部分,亦多為律師陳述,相對人最後表示「不告兒子好」、「不用告」等情,有勘驗筆可參(卷第114至116頁),是相對人對其財務之多寡、如何處理,是否於長時間狀態下均能確為知悉、了解,並能辨識他人及自己之意思表示效果,即有疑義,是關係人羅俊濱所述,尚非有理,堪認相對人因老年失智症及器質性精神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羅清河既不能為意思表示即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故本院依法於104年12月11日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意見如下:(見卷第132至138頁)
1.聲請人就關係人羅俊濱將相對人所有新竹縣竹北市○○街房地出售一事,相互指責,且對關係人羅俊濱提出刑事告訴,並均強烈表明不同意對方擔任監護人,均退而求其次同意由關係人 羅俊乾 擔任監護人。
2.就關係人羅俊濱是否適任監護人部分﹕⑴相對人因腦傷已委託專業機構照護多年,且於104年1
0月12日經鑑定其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故其出售竹北市○○街房地時究竟有無行為能力,非無斟酌之餘地。
⑵關係人羅俊濱雖提出收支明細表並檢附歷年醫療收據
正本,惟其稱歷年租賃契約書均已撕毀,另未提供修繕資料,無從確認實際收支狀況,此亦成為本案相關人等間信賴關係不足。
⑶另就竹北市○○街房地出售之價金,依關係人羅俊濱
所提相對人郵局存摺內容以觀,相對人於104年8月10日取得匯入之7,191,156元,短短數月提領金額近370萬元,直至11月間始轉定存350萬元,與其所述400萬元已有歧異,又與所述取得與三民路房地等值現金350萬元不相符合。關係人羅俊濱所述與相對人間有利害衝突,故認關係人羅俊濱不適任監護人。
3.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之強烈意願,並表示若能取得相關權限,擬於相對人年滿80歲時依規定申請外籍看護陪伴,以提昇相對人之生活品質。惟因慮及關係人羅俊濱可能強烈反對,故亦同意由關係人羅俊乾任監護人。而關係人羅俊乾於訪視時表示願意擔任監護人以減少手足之衝突。
4.建議﹕由關係人羅俊乾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第三人 羅德憲 、 何禮灶 均出具同意書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由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稱妥適。至於關係人羅俊濱反對由聲請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指摘內容核與本件無涉,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監護人之權限,當不致有損害相對人權益之處。
㈡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本件相對人已婚,育有二
子一女,配偶業已去世(有戶籍謄本可參)。又本件聲請動機為聲請人認關係人羅俊濱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價金未全用於相對人所需。而本件自聲請之初迄今,聲請人與關係人羅俊濱就相對人之財產為關係人羅俊濱處置之過程及價金使用情形不斷交互指責,相對人並對關係人羅俊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30號,卷第145頁),然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羅俊濱間爭執不斷、互不信任,相對人與關係人羅俊濱間亦有利益衝突,由渠二人中任一人任相對人相對人之監護人,均會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故認渠二人均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羅俊乾為相對人之長子,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羅俊濱之關係尚屬平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羅俊濱亦同意由關係人羅俊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羅俊乾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羅俊乾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㈢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查聲請人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或主張由其舅何禮灶擔任,關係人羅俊濱則主張由其叔羅德憲擔任。本院認第三人羅德憲長期在大陸,甚少回台,此為聲請人及關係人羅俊乾、羅俊濱所不爭執,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是否知悉,尚有疑義。另第三人何禮灶雖係兩造之舅,然其與相對人及聲請人及關係人羅俊乾、羅俊濱相處情形是否良好,是否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尚乏事證證明。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顯較第三人羅德憲、何禮灶為清楚,而依民法第1099條之1之規定,未向法院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監護人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故監護人於此情形,不得處分受監宣告人之財產,故若由第三人羅德憲、何禮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顯有不利。而聲請人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雖關係人羅俊濱反對,惟會同開具財清冊之人,係與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一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並無何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權限,且未向法院陳報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監護人僅有管理權,而無處分權,已如上所述,當無關係人羅俊濱所述因聲請人與關係人羅俊乾曾就薪資事項有過不實陳述(此部分本院於本事件不予認定),或其二人現站在同一方而有影響相對人權益之情事,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聲請人與關係人羅俊乾、羅俊濱均係相對人之子女, 希冀渠 等能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捐棄過往成見,養護相對人之身體,以維健康。
又關係人羅俊乾於可單獨動用相對人之財產時,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否則將涉及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附此說明。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8,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明芳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